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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废旧编织袋按什么税率征收增值税,什么叫销售旧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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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销售旧货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区别:

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销售“旧货”的区别和联系

1.联系:都是销售“使用过的物品”。
2.区别:物品使用人和销售人不同。
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同一人。
在销售“旧货”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两人。
3.说明。
销售“旧货”,是一人使用过物品,另一人去销售。
4.文件:
纳税人销售旧货,是一种纯商业行为,一般为购买使用过的物品,再对外销售。如二手货经营单位。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财税[2009]9号)

怎么区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

1、旧货指的是专门用于出售的旧货,一般都是以经营为目的的。所称旧货,是指自己是没有使用过的,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
2、旧固定资产是企业自己使用过,会计帐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始终要遇到处理旧固定资产或旧物品,这次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要处理一辆2013年旧汽车,咨询税局相关人员,答复是要求按17%缴增值税,这答复是否正确呢?因营改增前房地产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回答是错误的。下面梳理一下旧货、旧固定资产和旧物品的不同税务处理
首先明确一下概念,旧货,旧固定资产和旧物品:
1、旧货指的是专门用于出售的旧货,一般都是以经营为目的的。所称旧货,是指自己是没有使用过的,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
2、旧固定资产是企业自己使用过,会计帐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3、旧物品是指企业自已使用过,价值较小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核算的包装物等其他低值易耗品。
一、旧货
1、旧货可以可以理解为是收购的二手货,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收购后,因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用于二次出售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这里“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是指包含但不限于,并非只对这几种东西适用旧货政策。
提请注意:旧货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旧货是物品的使用人、销售人不是同一个人,通常是被收购方使用,收购方收购后二次销售。
旧货的销售方可以是专门从事旧货经营商,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购已使用过的物品(包括被收购方原作为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使用的物品),然后再次对外出售,赚取差价,比如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公司。
旧货的销售方也可以是是一家企业,将旧设备收购后因某种原因未使用,转售给第三方企业的货物。
3、 税法对于旧货规定的专门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旧货经营单位不区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4、旧货发票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旧固定资产销售的税务处理
旧固定资产是企业自己使用过的,会计帐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下面分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个人进行讨论。
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情形,实际就一句话,只要原来未抵扣过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旧固定资产就可以按简易计税,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等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情况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根据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
(3)非正常损失的自制的固定资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主要适用于除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之外的所有地区。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怎么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一)……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销售废旧编织袋按什么税率征收增值税

  贵单位不可以按4%减半征收。
  旧货的概念是,一项货物具备整体功能,能使用,只是用过而已,也就是口头上说的二手货。对于二手货的销售,废旧物质单位销售有4%的规定,其他单位没有这规定。但对于旧固定资产,则无论谁销售,都有4%减半征收的规定。
  所以,贵单位的旧纺织袋只能按销售材料处理。因为纺织袋不是13%货物的范围,它单独销售的话,要按17%计算销项税,但把它用来装化肥,不单独计价,随化肥一起卖的话,则与化肥一起按13%计销项。这个你要区别开来。
  就好像化妆品生产单位卖礼品盒,你单独卖,不算消费品,也不计消费税,你用来包装化妆品,礼品盒也视同消费品征消费税,可见,一项货物计税时改不改变性质,适不适用低税率,与它的用途和是否单独计价有关。

  附:关于旧货和旧固定资产的政策摘录如下,供参考:

  财税(200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出台后,一方面由于原来的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并没有失效,两者应实现衔接。另一方面,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相继出台了操作性的解释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解释是:“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这些地方性文件在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备案过程中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许可,因此,一般纳税人在销售旧货是要考虑上述三个条件的许可,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则免征增值税,如果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则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

  销售旧货和旧机动车的涉税处理
  2002年3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29号文对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二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9号文所指“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涉及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4年和1995年两个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免税项目的范围,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条规定:“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9号文与原有关规定相比,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一是增值税征收范围缩小,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由原来的无论其售价是否超过原值一律征税,改为只对售价超过原值的征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是统一了征免税口径,即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所有固定资产是征税还是免税,均按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中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界定。三是统一了税负,由原来6%(销售旧货4%,见国税发[1998]122号通知)的征收率,改为统一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四是采取了税额式减免形式,即先按4%的征收率计算出应纳税款,然后再减半,约合价内税1.923%。五是对旧机动车经营单位专门做出了规定,规定中的销售旧机动车应当包括销售应征消费税和不征消费税的各类机动车和摩托车、游艇,税负与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相同。但旧机动车经营单位和旧货经营单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仍应执行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以及条例、细则和2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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